举案释法――买卖合同中的法律疑难
一、复杂案情:
XX年9月10日富康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世贸公司订立了120吨进口菜粕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富康公司购买世贸公司外贸进口的菜粕产品,每吨单价2750元,总价款三十三万元。合同订立后,富康公司付了首期货款十五万元, XX年9月25日世贸公司按要求发货至富康公司公司,富康公司收货后以“灰分”超标为由未付180000尾款。因该批货物系从印度尼西亚进口过来的,富康公司合同中写的“灰分”经查对是外贸进口合同中的sand/silica:2.5,(sand/silica应译为沙/二氧化矽),该批货物适用的是国际品质标准,世贸公司委托检测,此项指标符合国标规范,随后世贸公司专项函告富康公司并说明情况,根据所交货物与进口菜粕品质相符,世贸公司函催按期付款,但富康公司仍未能结算。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世贸公司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富康公司给付尾款。
二、初审诉辩:
1、管辖争议促前战:
由于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在“未违约”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据此,世贸公司以对方违约拒款为由在当地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富康公司接到传票后,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规定,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富康公司也在本地法院提起解约之诉,在双方等待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裁定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世贸公司对当地法院的管辖裁定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此世贸公司认为,各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方面,有可能随形式的变化而变,原先的诉讼费标准高的时候,各地法院都争着立案,很少有移转的现象,自XX年关于诉讼费的规定降低诉讼收费标准后,法院都不愿再受理案件,以减少支出。 XX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并未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违背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无效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采取先付部分货款的方式诱使上诉人供货后,再屯货压价拒绝付款达到其不当目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旨主要是方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管辖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法院审理,以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促进司法公正。如果将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任意否决或独断地认定无效,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也与民事诉讼立法宗旨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从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和自由。原审裁定以“未经审理”“不能直接推出确定的法院”为由裁移,仅从表面上作主观认定,请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完全符合协议管辖的书面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先起诉立案的一方法院享有管辖权。由于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和当事人自治意思的扩大化,在商务活动中,当事人很少按照标准化的模式约定案件的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却经常遇到一些非理想化、非标准的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在“未违约或守约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出发,是原告一方在起诉时从客观上对违约行为和事实的自我判断,并非是根据法院的判断为出发,原审裁定破坏意思自治原则,过度干预民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11月27日《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未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等同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和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是相同的,原审法官认定类似的协议管辖为无效是没有道理的。原审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是错误的,退而言之即便移交也应移交至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到站所在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规定及最高法院 1996年9月12日《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背法律规定。
2、诉辩焦点:
富康公司诉世贸公司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世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结清尾款,争议的关键是如何看待供货的质量。
对此,世贸公司以武汉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灰分”含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为由解约。世贸公司诉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灰分”小于2.5,是依据外贸合同货源品质而确定的,并有国际检测机构geo出具的检测证书,外贸合同的“灰分”仅指不溶于酸的成份,不同于“粗灰分”。“灰分”的检测仪器、试剂、分析方法、检测结果、含量测定与粗灰分不同,富康公司错将“灰分”误读为“粗灰分”并提起诉讼,世贸公司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世贸公司交付的货物是进口贸易货物,非自产品,是经过国际检测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XX年9月10日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未约定“粗灰分”指标。针对粗灰分的问题世贸公司曾委托饲料营养研究所检验,检测结果“粗灰分”指标符合国标规定,世贸公司及时通报情况,对方未能重视。
3、商业规则:
世贸公司认为富康公司采取先付一部分货款,待供货入库后再利用屯货拒款的方法逼世贸公司压价,违背了商业交易规则,此举世贸公司难以接受,这似乎已成为交易市场的潜规则,事后世贸公司在网络输入富康公司,便轻松就查到了关于富康公司以此手段造成多家公司申告的信息,世贸公司方知受骗,但为时已晚。
4、粗灰分与灰分之争:
饲料行业中有一个质量测查标准,也是决定饲料价格高低的重要指标,其中一项最重要的是蛋白含量,另两项指标是水分和灰分,而在国标规范中,一般只测查粗灰分,粗灰分与灰分不同,粗灰分是指对饲料试样进行酌烧后,剩余的残留物即是粗灰分,此项指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而灰分则是对酌烧后的残留物再置入盐酸中溶解后,剩余的残留物,灰分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量指标是灰分不超百分之二点五,但需方却按照粗灰分的指标委托检测,就是因为双方对灰分与粗灰分的性质和内容理解不同,造成纠纷。
5、检测报告证据的识别:
富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主张,依据的主要是检测报告,理由是收货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以第3、6、9号为基础的证据。就富康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世贸公司此三份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支持其主张。富康公司提交的“检验中心(武汉)”的检验报告存在着以下重大问题:1、“不是合同约定指标”;2、“取样来源不明确”;3、“检验方法违反国标规定”;4、“试样数量不符合规范gb/t14699.1—XX/iso6497 XX 8.3样品量 8.4.4样品量(≥100≦500/t必须达到2kg”;5、“检验报告声明第4项及第3页备注”内容说明仅对来样负责;6、检验报告第3页第3项专指“粗灰分”;7、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灰分”指标。原告无证据证明117.51吨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解约及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系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委托鉴定的材料(试品)来源不明,试量违规,鉴定依据及使用手段违背国标规范,检测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且缺乏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该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
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灰分”指标,并非“粗灰分”;货物来源于印度尼西亚,系外贸产品,世贸公司就质量问题向富康公司提交了海关检验检疫证明及产品来源外方公司的检测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除“蛋白”、“水分含量”外,另一项为“灰分sand/silica:2.5pct max”,不是“粗灰分(crude ash)”,根据gb 9825—88国标规范,gb/t6438—XX/iso5984 XX国标规范规定,“粗灰分”与“灰分”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指标,取样程序、检测方法、试样数量、所含成份均有质的不同,世贸公司将“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对待的作法是不合常规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6、合同能否解约:
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解约条件及解约程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定解约条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富康公司不能举证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世贸公司供货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富康公司有意将其中一项指标辩解为粗灰分,世贸公司不能认可,依据合同法关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的立法原则,世贸公司随意解约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三、进入上诉:
1、一审经过审理后,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判决,这当然是预料之中的事情,世贸公司不服(XX)应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理由: XX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购销饲料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菜粕120吨,质量标准为“蛋白”大于37%,“水分”小于10%,“灰分”小于2.5%;供货时间为 XX年9月25日;单价为2750元/吨,收货付款。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按期发货,被上诉人收货入库后未按期付款。上诉人多次索要货款,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被上诉人依然拒付。上诉人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法院以富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移送到应城法院,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在湖北法院提起解约之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了偏袒判决,上诉人对此深表不服。
2、检测报告成为二审审查的重中之重:
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第一条,十分明确地标明是“灰分”,并非粗灰分,这既是案件的基础事实,又是当事人双方的明确约定,约定的是“灰分”质量指标,“灰分”与“粗灰分”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指标,不适用同样的检测方法及检验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武汉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在检验规程和方法上均存在违背国标规范的地方,关于粗灰分的检验报告不能张冠李戴为灰分的指标,为容易理解两者的关系,就“粗灰分”与“灰分”的内容好比“鸡蛋”和“蛋黄”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存在下列违规违法性:检验的内容并非合同约定指标内容;检验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未明确检验灰分指标。送样来源未经双方共同认定,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取。检验方法违反国标规定;粗灰分与灰分的检验方法和酌烧时间及残留物试样剂量成份完全不同;试样数量不符合规范gb/t14699.1—XX/iso6497 XX 8.3样品量 8.4.4样品量(≥100≦500/t必须达到2kg);供货量大于100吨,必须至少要提取2kg试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所用试样不足500g。检验报告声明第4项及第3页备注内容说明仅对来样负责;报告结论不代表整批货品。检验报告第3页第3项专指“粗灰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灰分”指标。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9条,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因出现检材试样来源不明、试量违规、鉴定依据及方法手段违背国标规范、检测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缺乏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该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菜粕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有相反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73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3、外贸因素可资参考:
原审判理所称外贸合同与内贸合同无关联,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来源于印度尼西亚,系外贸产品,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卫生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证明及产品来源外方公司的检测证明。依据标准化法规定,gb 9825—88、gb/t6438—XX/iso5984 XX等国标规范是技术性法规,明确注明“粗灰分”与“灰分”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指标,两者的检测方法完全不同、所含成份均有质的区别,粗灰分是试料在 550℃灼烧后所得残渣,用质量分数(%)来表示。残渣中主要是氧化物、盐类等矿物质,也包括混入饲料中的砂石、土等,而合同中规定的灰分是盐酸不溶成份其指标来源于国标《油料饼粕盐酸不容灰分的测定方法》——gb9825-88和国际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 no:130标准。原审错将“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对待的作法违背了国标规范和当事人双方约定。
4、一审庭外咨询的意见进入判决,但挑东拣西令上诉人疑虑:
博士的意见不能成为提升被上诉人检验报告的理由,原审在判文中称专程咨询了专家,博士专家解释国内饲料行业中一般灰分就是指粗灰分……数量 1000克左右即可,故本院认可。该部分论据违背基本常识。根据菜柏加工特性及工艺过程,粗灰分的指标绝不会在小于2.5%的指标范围,灰分小于2.5%是指酸不溶灰分,这在国标规范中已有明确定义。原审所谓博士的个人意见中承认存在两个国标,也并未肯定“灰分”就是“粗灰分”,当事人双方也未听到博士的证论。国标技术性规范明确规定了灰分与粗灰分的区别,原审庭外采用博士言论的作法违背诉讼程序,未经当事人质询的证据不得出现在识证理由当中。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定解约条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上诉人供货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被上诉人有意将其中一项指标辩解为“粗灰分”,而粗灰分或灰分都不是决定价格的因素,在饲料行业中粗灰分一般被从需双方确定为小于百分之十二,都可以进行实际交易,看来主要的还是异地交易的潜规则问题导致案件发生
四、结局园满:
XX年4月27日二审开庭审理此案,经过法庭调查,法庭举证,法庭辩论,世贸公司与富康公司逐步放弃隔核,友好协商,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友好条款,富康公司为世贸公司付款,世贸公司适度减少合同价款,并在当庭即时交易,双方握手言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