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1月15日至26日,我到××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进行见习。2周的见习中,我了解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分工、工作流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以及侦查监督科的工作范围和主要职权;学习并掌握了办案软件(正式版)的操作方法和使用技巧,并运用该软件协助办理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1件、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件1件、涉嫌盗窃罪案件3件;前往看守所2次、强制戒毒所1次,计提讯犯罪嫌疑人4案5人,制作讯问笔录4份;并大量阅读了办结卷宗,涉及罪名10余个。
2周的见习,许多书本上得不来的知识尽入彀中,极大地丰富了我对××市法制现状特别是检调工作现状的认识,窥一斑而见全豹,吾国法制之现状亦可由此推知一二了。
应当讲,书本上或曰法条上只能告诉我们高度抽象、富于共性、有决定意义的那些理论化、模式化的事实,却不可能给我们一双慧眼,穿透形形色色、错综复杂的表象直达问题的根源。而并人情世故的存在和人主观能动性的作用,使律令所定之规章程式在操作中充满了弹性,机械地或“按照常理”地对待,也会做出错误的判断。
教科书说,每种犯罪都有4个共同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可教科书并没告诉我们4个共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之间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具备4个共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成立是必然还是或然?在一般人的意识里,只要有足够的旁证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逮捕起诉审判也是铁板钉钉的事。可实际情况真是这样吗?
我协助办理的案子中有一件是古××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本案中,虽然嫖客和卖淫女都承认了卖淫嫖娼的事实,店内帮忙煮饭做清洁的小工也指认古××有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且古××犯罪情节也符合了逮捕条件,但侦查监督科会同分管检察长讨论做出的决定却是不予批准逮捕。原因如下:一、嫖客和卖淫女在古××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的场所发证卖淫嫖娼的行为和古××本人涉嫌容留、介绍卖淫并无逻辑上的因果联系;二、没有证据可以确凿证明犯罪嫌疑人古××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这一起卖淫嫖娼案件事先知情并在其中起到了介绍作用;三、现场挡获的上百个避孕套的具体用途无法查实;四、小工虽然指认古××有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进行犯罪的细节,但是这些事实及其细节尽管因卖淫女的招认没有成为孤证,却因缺乏现行不能被采用。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上、从社会大众的普遍感情上,检调机关应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但从证据细节上、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上,检方却必须以不予批准逮捕宣告结案。
而基于我协助办理并讯问笔录的另一宗盗窃案及查阅的其它卷宗,我不得不惊讶于青少年犯罪数量的巨大。××区是****××省委、××市委和××市人民政府的所在地,该区东半部为××市的中央商务区,中部为该市着力打造人居生活圈,西部则属于城乡结合部。由于人口来源广、流动快,该区一直是××市年案发率最高的地区之一,XX、XX连续2年公安机关呈请批捕案件超过1200件(最少的××县每年不过200余件),主要属于“两抢一盗”性质。其中,青少年个体和团伙犯罪占了不小的比例。仔细考察,这些犯罪青少年多非本地人,无业或打零工,偶有卖淫,年龄17-22岁,最小的15岁,学历一般是小学或初中,中专及高中鲜见,男性为主,基本为初犯。通过查阅卷宗和提讯犯罪嫌疑人,我发现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没有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过早踏入社会,找不到立锥之地,在想不到求生办法的情况下才铤而走险,迈出犯罪的第一步。在1月26日提讯1名因涉嫌盗窃罪而被羁押的16岁残疾少年(腰及踝关节粉碎性骨折)时,我问到了他的犯意。他告诉我,实施盗窃当天,他们3人身无分文,又没有吃饭,就想着偷点东西卖了换钱好回老家,否则恐怕只有倒毙街头。至于专门针对城市生活无着落人员的救助站和旨在为伤残人士提供保障的伤残证,他连听也没听说过。铁栏之内,受着前所未有的公权力的高压,我相信这并非谎话。可见,相关国家机关和社团法人真的到了应该对青少年犯罪这一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一通盘考虑的时候了。
此外,从程序方面,××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集体讨论制度多少有些形式化。换言之,批捕与否,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分管副检察长一人的手上。以一个经济案件为例,案件承办人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侦查监督科集体讨论也认为应当批捕,但分管副检察长持相反意见,最终果然就没有逮捕。这种一票否决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其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意义何在,确值得探讨。